张腾飞律师自2014年起在安徽、江苏两地执业,熟稔两地司法实践环境。他曾担任大型上市公司法务经理,为多家知名企业及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具备企业内部治理与外部风险防控的复合经验。
张腾飞律师成功代理多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经验,专注深耕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四大核心领域。
在刑事辩护领域,他始终怀揣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与对司法正义的坚定信念,坚持全流程深度介入案件,业务覆盖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诉讼环节。他擅长精细化梳理案件事实、固定核心证据、拆解复杂法律关系、精准锁定辩护关键点,凭借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可精准预判案件走向、识别潜在法律风险、突破辩护难点,多次在复杂刑事案件中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曾获当事人赠送锦旗表彰,获评“敬业正直、为民解忧”,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法律领域,张腾飞律师深谙行业痛点,精准把握建设工程纠纷标的金额大、法律关系多层交织、行业专业性强、证据体系繁杂的核心特点。他熟练掌握工程招投标规则、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追责、工程变更及尾款追索等全链条实务,能精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与本地司法裁判惯例,为当事人提供从合同签订、履约管控、风险前置防控到诉讼纠纷解决的一体化全流程法律服务,高效化解各类建设工程商事争议。
除在商业法律服务领域展现卓越专业素养外,张腾飞律师始终秉持高度社会责任感,积极投身公益法律服务事业。他曾获聘担任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居法律顾问,深入基层为村民提供专业细致的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处理各类涉法事务,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多起法律援助案件,为经济困难群众及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有力法律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青少年法治教育方面,受邀为蚌埠市喜迎门社区未成年人举办专场普法讲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核心内容,结合预防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社会热点问题展开生动详实的讲解,提升青少年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此外,他还着眼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蚌埠市城南商会会员企业举办“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专题讲座,系统剖析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合同法律风险点,提供切实可行的防范策略与建议,助力会员企业健全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提升合规经营与风险抵御能力。
工作中,张腾飞律师始终秉持“专业专注、尽责勤勉”的执业理念,对每一起案件认真研判、全力以赴,既注重从法律层面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也兼顾其核心诉求,以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力与负责任的执业态度赢得委托人一致认可。未来,他将继续坚守法律信仰,深耕核心业务领域,兼顾公益法律服务,为更多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助力维护司法公正,践行法律人的社会责任。
电话号码:13395522540
未成年初犯盗硬币 附条件不起诉获宽宥
——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一、案情概括
2021 年 5 月 10 日,某小区居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小区充电桩内用于充电的硬币被盗。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开展侦查,通过排查线索锁定作案团伙,成功抓获包括刘某在内的涉案人员。经查,刘某系未成年人,多次跟随该团伙盗取小区充电桩内的硬币。2021 年 5 月 12 日,刘某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刘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盗窃行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情形。
控方考量:刘某多次参与团伙盗窃,其行为已涉嫌盗窃罪,需结合其年龄、犯罪情节等综合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刘某刚满 16 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属初犯,涉案金额较小,已取得多位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三、律师工作
(1.紧急介入,筑牢辩护基础
2021 年 5 月 12 日刘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蒋律师、张律师介入案件。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刘某,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刘某在团伙中的参与程度及个人成长背景。随后,律师立即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同时积极联系涉案多位被害人,协调刘某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弥补损失,成功取得所有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为后续辩护工作奠定关键基础。
(2.多轮沟通、强化辩护意见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全面细致查阅卷宗材料,梳理案件证据链,确认刘某涉案金额小、无犯罪前科、系被动跟随参与作案等关键事实。为充分表达辩护观点,律师先后四次前往检察院,与检察官面对面沟通案件细节,从未成年人保护、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多个角度,详细阐述对刘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3.精准施策,提交专业法律意见
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确定 “未成年人保护 + 初犯 + 小额涉案 + 被害人谅解” 的核心辩护思路,撰写并提交《附条件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刘某刚满 16 周岁,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且已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检察院对刘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给予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四、工作成果
经律师多方努力,侦查阶段刘某成功获得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充分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综合考量刘某的未成年人身份、初犯情节、涉案金额及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最终对刘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刘某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获得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律师的工作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及家属的高度认可与感谢。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合法店主”到“犯罪嫌疑人”,烟草生意错在哪?
——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2年10月2日,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在蚌山区某广场、某某娱乐会所查获非法经营香烟1023条,价值22万余元,后将线索移送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钱某自2020年起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蚌埠市五河县、怀远县等地非法贩卖香烟,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于2022年4月至7月先后招揽刘某、苏某扩大经营,并雇佣樊某(另案处理)担任会计。截至案发,该团伙非法经营金额达120万余元,其中刘某参与收购香烟60万余元,苏某参与52万余元,樊某提供资金支持17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阶段,争议焦点为钱某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一种观点认为钱某未取得个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钱某“在自己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0年起非法贩卖香烟,且多次被烟草部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经营。根据《烟草专卖法》规定,经营烟草需取得许可证,钱某个人未办理许可,即便店铺有证,也不能突破“一店一证”及经营者身份的限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钱某与女友共同经营的店铺已办理许可证,其行为属于合法经营。钱某与裴某某共同经营的两家店铺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钱某实际参与店铺选址、房租支付、装修及日常经营,裴某某一人无法独立管理两家店铺,且二人共同出资购房,共同经营具有合理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店铺为单位核发,而非个人专属。钱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店铺许可条件未改变,其行为符合“许可经营”要件。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推进案件进展
在律所热情接待钱某家属并给予专业的法律建议之后,钱某家属经过咨询仔细了解后决定委托张腾飞律师担任钱某的辩护律师。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先推动案件流程,与办案民警沟通了解情况,整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罗列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证据方面的问题,并准备会见。
(2.会见了解案件事实
在钱某被刑事拘留期间(2022年10月3日—11月7日),律师会见钱某,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告知其涉嫌罪名、权利义务及强制措施性质,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申请,律师向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钱某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或无逮捕必要性(间接推动检察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整理阅卷笔录,综合评估案件情况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前往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等,重点核实以下问题:钱某与裴某某共同经营店铺的实际参与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体及效力范围;张某某在案件中的角色及是否被立案侦查。
期间,律师多次会见钱某,核实其参与店铺经营的具体细节(如选址、装修、进货等),确认张某某提供资金、销路的事实,固定“从犯”辩护思路。
(4.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结合阅卷及会见情况,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核心观点包括:
钱某与裴某某共同经营的店铺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属于合法经营;
钱某系张某某的帮助犯,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
主犯张某某未到案导致证据链断裂,建议检察院对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5.案件停滞中的辩护跟进
因公安机关未补充张某某到案证据、主从犯责任划分不清,检察院未对钱某提起公诉,案件实质上停滞。律师持续与检察院沟通,要求对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督促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针对钱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并终止侦查,避免案件长期悬而不决。
四、工作成果
因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上未取得进展,钱某被释放后,案件始终停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未进入审查起诉程序。 这说明律师工作取得极大成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案件准备非常充分,法律研究透析,并积极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受到当事人的充分肯定。
五、关联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逮捕到缓刑:
一份花季少女的谅解书,如何让强奸罪判决“降档”?
——谢某涉嫌强奸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5年2月12日,谢某通过TT语音聊天室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女,2008年12月6日出生,时年16周岁)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遂添加其微信并产生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当日17时,谢某从滁州某县乘顺风车前往蚌埠市某小区,以天气寒冷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在卧室不顾被害人拒绝与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体内射精,女生于事后报警,遂案发。当晚22时,谢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小区门口主动向民警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25年2月以谢某涉嫌强奸罪为由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上述事实并指控谢某构成强奸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赔偿并取得谅解后可建议缓刑。一审法院认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代赔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刑事和解协议》,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阶段,争议焦点首先为:谢某系初犯、在校学生且取得谅解,能否突破强奸罪基本刑适用缓刑?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给予改过自新机会。谢某自首+ 认罪认罚+ 赔偿谅解(5万元赔偿+《刑事谅解书》),多重情节足以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谢某刚满18周岁、大专在读、无犯罪前科,学校出具“在校表现良好”证明,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系严重暴力犯罪,不应突破基本刑适用缓刑,谢某在被害人住所实施强奸,属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侵害”,且谢某在本案案发前(2024年10月)因诈骗被取保候审,2025年5月被行政处罚,虽非刑事犯罪,但反映其法律意识淡薄,缓刑期间可能再次违法。
其次争议焦点为:被害人主动发送住址、邀请入户等行为是否降低谢某的主观恶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行为对谢某的“错误认知”存在诱因,可减轻其主观恶性,被害人主动向谢某发送“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照片”“家庭住址”,并邀请其“到家中领书”,导致谢某产生“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错误认知;并且案发地点为被害人卧室(其可控空间),现场无打斗痕迹、被害人无反抗伤痕,与典型强奸罪中“暴力胁迫”“强行闯入”等特征不符,佐证谢某主观恶性较低。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行为不能推定“同意发生性关系”,不影响强奸罪定性,未成年人的性同意能力受限,被害人时年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发送照片、邀请入户等行为不能视为“对性行为的有效同意”,法律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证人证言提到“张某某哭着走出房间”结合张某某16岁未成年身份,可推定其反抗能力较弱,非自愿可能性较高。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了解案件事实
张腾飞、梁文玉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谢某并联系司法机关请求尽快阅卷,获取卷宗照片后,律师立即阅卷并按要求制作笔录,审查核实内容,在听取了当事人供述并了解了案件基本事实后,明确三大辩护方向:
强化自首认定:调取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结合谢某“看到警车后主动上前”的供述,固定“自动投案”证据;
促成刑事和解:多次与被害人及家属沟通,解释谢某家庭经济状况及悔罪态度,最终促成赔偿5万元并取得《刑事谅解书》;
挖掘量刑情节:收集谢某《在校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张其“初犯、偶犯、在校学生”等酌定从轻情节。
(2.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律师在明确三大辩护方向后,首先就自首情节进行实质性论证
证据补强:结合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与起诉意见书,引用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张“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抓捕,无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是对缓刑适用的精细化辩护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院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结合谢某“刚满18周岁、在校大学生、家庭帮教条件良好”等情节,推动检察院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赔偿谅解后可建议缓刑”;开庭时准备重点强调“缓刑对谢某人生的挽救意义”,引用类似案例(如在校学生强奸案适用缓刑的指导案例),论证其“无再犯风险”。
最后,是对被害人行为的关联性辩护
对被害人陈述中“主动发送位置”“邀请入户”“无反抗伤痕”等细节进行交叉询问,主张谢某“因被害人行为产生错误认知”,主观恶性低于典型强奸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由学校、社区出具的《社会帮教评估报告》,证实谢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因性教育缺失导致犯罪”,建议法院采纳“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
(3.认罪认罚、刑事谅解与开庭发言
律师在紧张进行案件开庭准备工作时,积极跟进案件进展,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陪同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保其理解“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同时与检察院协商适用简易程序,缩短诉讼周期,体现“认罪悔罪”态度。开庭中,律师结合辩护词发表意见,并对在案证据逐一质证。
四、工作成果
自首成立: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减轻处罚;
缓刑适用:突破强奸罪基本刑限制,法院结合“赔偿谅解+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实现“实刑转缓刑”的重大突破。
被害人获得5万元赔偿,双方矛盾化解,未引发后续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法院判决书原文引用辩护词中“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观点,肯定律师对案件细节的精准把握。这说明律师工作取得极大成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案件准备非常充分,法律研究透析,并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利益,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受到当事人的充分肯定。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前雅肉(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缦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城、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罪与非罪明界限,宽严相济护权益
——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4年蚌埠市公安局某分局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发现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行为,遂对其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报请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某姐姐的委托,指派张腾飞律师担任李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李某某后,听取其陈述与辩解,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逮捕法定条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后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5年5月,蚌埠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对李某某取保候审的决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以及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为他人嫖娼提供协助,联系卖淫者,促成了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备逮捕必要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嫖娼而非介绍卖淫罪,且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理由是李某某系为维护客户关系,应客户要求联系卖淫者,未服务于卖淫人员或组织,未收取提成,主观上无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同时其有固定家庭、经营两家公司,无违法犯罪前科,配合调查,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
三、律师工作
(1. 接受委托,介入案件
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姐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张腾飞律师担任侦查阶段辩护人。辩护人会见李某某时,详细听取其陈述与辩解,了解到李某某是应客户要求联系卖淫者,目的是维护客户关系,未收取任何提成,也未与卖淫人员或组织形成关联。辩护人初步判断案件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随即明确工作重点,围绕罪名定性和逮捕必要性开展工作。
(2. 梳理事实,撰写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结合李某某的陈述,梳理案件关键事实,重点区分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法律界限。通过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明确两者在服务对象、主观故意、获利方式等方面的核心差异,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收集李某某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合同文件等证据,证实其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稳定职业和家庭责任,案件办理期间公司业务面临停摆风险。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撰写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李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无逮捕必要性的理由,提交给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
(3. 沟通论证,阐释辩护观点
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听取李某某当面陈述和辩护律师意见。在与检察机关沟通中,辩护人重点论证:一是李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嫖娼,而非介绍卖淫,其主观上无帮助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未从卖淫行为中获利,不具备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李某某系蚌埠本地人,有家庭、有经营实体,需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及残疾弟弟的责任,对其不批捕符合保护私营企业主的刑事司法政策;三是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案件关键证据已固定,其不存在实施新犯罪、毁灭证据、逃跑等社会危险性情形。
(4. 跟踪进展,维护合法权益
辩护人持续跟踪案件进展,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了解案件审查情况,针对检察机关关注的问题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辩护人提醒李某某遵守相关规定,配合司法机关后续工作,同时协助其处理公司业务相关事宜,降低案件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四、工作成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5年5月,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不应当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其经营的公司得以正常运转,避免了因个人涉案导致企业停摆、员工失业的后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明知故犯终获罚,悔罪从宽获新生
——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3年1月26日16时,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在“断卡行动”中发现,金某某名下尾号为53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在异常资金流转记录,与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资金存在关联,遂电话通知其到案说明情况。当日20时,金某某主动前往办案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查,2022年12月,金某某通过网络看到“低门槛、高回报”的兼职信息,联系对方后得知,只需提供个人银行卡协助“转账”,即可按流水比例获取佣金。金某某明知该资金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仍为赚取报酬,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人员,并按指示操作转账。期间,其银行卡累计转移资金13万余元,其中关联3起诈骗案的资金2588元,金某某非法获利300元。案发后,金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配合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金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将案件移送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如何综合考量其量刑情节。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某明知所转移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某系在校学生,涉世未深,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全额退赃退赔、初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从宽处理,无需判处刑罚。
三、承办人工作
(1. 接收案件,初步研判
检察机关接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委托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的张腾飞律师作为辩护人,承办人第一时间审阅案件材料,初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情况及当事人的身份背景。通过初步审查,承办人明确案件核心在于认定金某某的主观故意、罪名适用及量刑情节的考量,随即制定初步的审查方案。
(2. 细致阅卷,核实案件事实
承办人全面调取案件卷宗,包括讯问笔录、银行流水、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逐页审阅并制作阅卷笔录。通过细致阅卷,厘清案件关键事实:金某某的兼职对接方式、资金流转路径、获利情况、到案过程及退赃退赔细节等,确认案件证据的完整性与关联性。
经核实,金某某作为大专在读学生,具备基本的社会认知能力,其对“无需实际劳动却能快速获利”的兼职模式存在明显认知偏差,且未核实资金合法来源,结合资金流转的异常性,可认定其具有概括性的“明知”。同时,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均有充分证据佐证。
(3. 梳理证据,综合评估案情
承办人梳理全部证据材料,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证据评估工作。
从主观故意来看,金某某的供述、兼职信息截图等证据,结合其认知水平和行为表现,能够印证其对资金违法性的概括认知,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客观行为来看,银行流水、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金某某的银行卡确实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量刑情节来看,到案经过证明其构成自首;退赃退赔凭证、笔录证实其主动挽回被害人损失;户籍信息、学校证明等证实其系在校学生、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4. 明确思路,作出处理意见
承办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检索类似指导性案例,形成处理思路。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综合其自首、全额退赃退赔、初犯、在校学生等多项从宽情节,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随后,承办人撰写审查报告,详细阐述案件事实、证据分析、法律适用及处理理由,提请检察机关集体讨论。经讨论,一致同意对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5. 宣告决定,开展法治教育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承办人及时向金某某及相关人员宣告决定内容,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针对金某某系在校学生的特点,开展法治教育,向其释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规定,分析其行为的危害性,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避免再次触犯法律。
四、处理结果
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全额退赃退赔、初犯、在校学生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